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念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廖哲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
第三人廖欽明及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4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
嗣第三人廖欽明及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9年6月2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共2,171,647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廖欽明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土地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
暨授信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2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