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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陳義雄  

債  務  人  王鼎元即亮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義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鼎元即亮品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持有債務人王鼎元即亮品企業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888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7,936,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新社區
水底寮
上水底寮
  761-8

 2,247.00
 100分之8
臺中
新社區
水底寮
上水底寮
   784

12,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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