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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金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淑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延至113年12月31日清償,且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債權之擔保,未料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4年8月25日」,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