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吳乾明
吳培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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