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7月2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
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0日至民國142年6月19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慶銘
嗣債務人蔡慶銘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2年7月4日,
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聲請人以電通知及書面催討無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93,0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蔡慶銘於110年12月31日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所有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含增補條款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查詢結果、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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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3.65 二層:41.33 電梯樓梯間: 3.07 合計:88.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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