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姿伶
相 對 人 葉建煥
債 務 人 葉建煥即中葉企業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
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建煥,1分之1;中葉企業社
(負責人:葉建煥) ,1分之1。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葉建煥即中葉企業社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33,966,000元之
本票乙紙,到期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日。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644,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葉建煥已具狀不否認債務存在,另相對人葉姿伶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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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0.20 二層:42.69 三層:42.69 合計:125.58 | 陽台:27.50 平台:9.86 屋頂突出物:7.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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