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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姿伶  


相  對  人  葉建煥  



債  務  人  葉建煥即中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2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建煥,1分之1;中葉企業社
     (負責人:葉建煥) ,1分之1。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葉建煥即中葉企業社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33,966,000元之本票紙,到期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日。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644,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葉建煥已具狀不否認債務存在,另相對人葉姿伶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32-12
90
全   部
(葉建煥3分之2、
 葉姿伶3分之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38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0.20
二層:42.69
三層:42.69
合計:125.58
陽台:27.50
平台:9.86
屋頂突出物:7.56
 全 部
(葉建煥)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