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嬌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
繼承人何春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被
繼承人何春兒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8,530,000元②2,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0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被繼承人何春兒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向聲請人借款①15,440,000元②1,930,000元,被繼承人何春兒尚欠17,075,376元。
詎被繼承人何春兒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葉子超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2紙、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裁定、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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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03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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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03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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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03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1(含停車位編號04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編號0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20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