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佩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4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與本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發生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
律師費、保全程序費用、保全擔保物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佩玲、劉玠彤,1分之1。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玠彤、徐佩玲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7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8年1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403,1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
存證信函、回執及繳息紀錄表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然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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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0000分之1223 (劉玠彤200000分之1223、 徐佩玲200000分之1223) |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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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惠民段925建號,面積:8,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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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惠民段925建號,面積:8,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8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