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4年7月16日24時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