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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悅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薪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4年7月16日24時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