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高矢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中關於理由二、(一)登記日期:⑵「民國111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14日」。
原裁定中關於理由二、「債務人高矢勇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日、民國111年4月1日邀同王美茹做為一般
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高矢勇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日、民國111年3月18日邀同王美茹做為一般保證人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