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語鑫
債 務 人 蘇聿銘即蘇鎧睿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
債務人蘇聿銘即蘇鎧睿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蘇聿銘即蘇鎧睿於113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3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債務人蘇聿銘即蘇鎧睿於114年5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江語鑫,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公示送達後,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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