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1年3月3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0,360,000元。
⑵新臺幣6,020,000元。
(四)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1年3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加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
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111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630,000元,
迄今尚欠本金8,341,971元⑵民國111年4月1日及民國11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226,830元及1,143,170元,迄今尚欠本金3,182,667元⑶民國111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46,578元,迄今尚欠本金565,321元⑷民國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10,272元、208,357元⑸民國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10,146元、195,005元⑹信用卡債務50,388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⑴⑵⑶民國114年4月1日⑷⑸民國114年4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陳報之異議內容係屬實體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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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⑴太和段1689建號,面積:6,04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1 ⑵太和段1690建號,面積:8,53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1 (含停車位編號:05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