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黃錦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37年3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黃錦蓉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借款1,750,000元
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日至民國127年4月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相對人黃錦蓉自民國114年3月間即未依約繳納上述本金利息,尚欠本金共1,249,537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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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