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代 理 人 劉正期
相 對 人
廖宜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梁玉鳳、廖宜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0年4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0年4月9日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梁玉鳳、廖宜山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各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並互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期限皆至114年3月31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梁玉鳳自民國113年12月21、114年3月31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9,986,631元及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廖宜山自民國114年3月21、114年3月31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9,960,2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本票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借款餘額證明影本2份、通知借款加速到期
存證信函影本、雙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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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302.51 二層302.51 突出物18.64 總面積623.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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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155.69 二層155.69 三層121.24 突出物13.57 總面積446.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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