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鄭義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1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邀同
第三人李麗敏為一般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元⑵1,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⑴121年11月8日⑵118年11月8日止,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⑶2,000,000元⑷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⑶民國124年5月25日⑷民國116年5月25日止,又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借款120,000元,
詎上開⑴⑵借款自114年6月8日、⑶⑷借款自114年5月25日即未獲清償,連同信用卡借款尚欠本金共5,268,412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書4份及掛號函件執據、交易明細表查詢4份、簡易資料查詢4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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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27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