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王昊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28年4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98年4月14日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王昊德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6日及民國107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797,900元(其中甲項貸款700,000元、乙項貸款97,900元),借款期限均為20年,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06,39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三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二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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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6建號之共有部分:松昌段1938建號,面積4,0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 松昌段1939建號,面積1,6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000 松昌段1940建號,面積1,2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 1871建號之共有部分:松昌段1938建號,面積4,0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8 松昌段1939建號,面積1,6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 松昌段1940建號,面積1,2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