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章千慧
債 務 人 廖永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
債務人廖永常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廖永常於103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23年1月9日止,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
人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689,8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而債務人於103年6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章千慧,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43.68 2層:59.64 騎樓:14.7 合計:118.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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