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妍佑即劉育成之
繼承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因被
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
死亡後,聲請法院為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抵押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
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則
繼承人已
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
繼承權,自無
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
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
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
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
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法院應
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
死亡,且其全體
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
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法院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二、
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
繼承人劉育成已於聲請人聲請日前之114年3月28日
死亡,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
可憑。聲請人雖以劉育成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劉研佑為相對人,並於114年9月26日陳報被繼承人之完整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惟查被
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已分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114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事件准予備查,業有債權人
陳報狀、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
當事人索引卡附卷足參,並經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故依法應以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始為
適法。聲請人未能
補正及列明本件適格之相對人;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
遺產管理人經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本件既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
補正,依法應予
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惟於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