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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債務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債  務  人  陳優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優利於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27,93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5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25,263,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優利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略之: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疑義,懇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此擔保債權有疑義屬實體程序,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進行,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興段
338-1
5001.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