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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瑞章  

相  對  人  陳宗瑋  


相  對  人  陳溪東  

債  務  人  溪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東  

債  務  人  長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陳永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溪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信託事務執行所生之相關墊付費用及衍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溪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溪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烏日區
溪尾北

  1093-1

 3,033.89
  全部
所有權人:陳瑞章、陳宗瑋、陳溪東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因分割增加地號:1093-5地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烏日區
溪尾北

  1093-5

  449.45
  全部
所有權人:陳瑞章、陳宗瑋、陳溪東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分割自1093-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