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呂仁豪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3月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
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所定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及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人就
本約定事項下擔保債務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
(六)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沛豪國際有限公司,1分之1。
嗣債務人沛豪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7日,雙方訂定借款契約書,債務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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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惠安段2207建號,面積:8,06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6 惠安段2208建號,面積:57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4 惠安段2209建號,面積:16,98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9 (含停車位編號13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 ( 13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 ( 1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