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孔繁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債務人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整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在案。
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將對債務人、相對人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
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2年9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孔繁昇、債務人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新臺幣3,388,8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4日,後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之
本票乙紙,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新臺幣1,006,8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信託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本票影本乙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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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順和段111建號83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