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晉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明義
人
債 務 人 馮彪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美華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賴明義以其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分別設定⑴新臺幣6,000,000元、新臺幣24,000,000元⑵新臺幣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為⑴民國140年8月9日、民國142年9月21日及⑵民國142年9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賴明義、晉茂營造有限公司、馮彪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7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8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對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