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江永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35年7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江永安於⑴105年7月29日⑵11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00,000元⑵619,000元,借款
期間⑴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35年7月29日止⑵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月28日止,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6月30日遭他人
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128,830元⑵486,35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特約事項、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本院114年度司執全第371號假扣押
查封登記函、霧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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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48.62 2層:49.72 3層:49.72 突出物一層:17.82 合計:165.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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