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陳曉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7,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4年6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陳曉雯於①民國114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78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34年4月23日②民國114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7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24年6月11日③民國114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9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7年6月11日④民國114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9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7年6月11日⑤民國114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45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16日,均分別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簽訂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清償。
詎相對人就
上開借款僅分別支付本金、利息至①民國114年6月23日、②民國114年6月11日、③民國114年6月11日、④民國114年6月11日、⑤民國114年6月30日、⑥民國114年7月19日即違約未繳款,現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28,917,297元及至清償日止應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查詢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