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張惠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9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4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張惠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⑴572萬元⑵200萬元,借款期限至⑴131年1月13日⑵129年1月13日,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就
上開二筆借款均自11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5,610,641元⑵1,962,6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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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81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含停車位編號B1層平面車位9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