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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呂孟娟  

債  務  人  劉致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劉金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劉致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劉致均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劉金榮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烏日區
山頂

707-13
89.25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12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RC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樓梯間
ㄧ層44.42
二層44.42
三層44.42
突出物壹層19.26
總面積152.52
雨遮5.11
全部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劉金榮
受託人:呂孟娟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3年12月6日興里登字第029810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