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李湘慧
債 務 人 施奕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㈠
債務人施奕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施奕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7月4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924,42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施奕安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湘慧,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乙份、催告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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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8.73 二層47.93 三層47.93 騎樓4.64 突出物一層25.65 總面積174.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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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和平段951建號1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066分之17488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施奕安 受託人:李湘慧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6月18日平普登字第070100號辦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