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玉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黃玉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
債務人維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下同)142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玉蘭於112年12月5日
簽發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8日之
本票1紙,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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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44.63 2層:43.13 3層:43.13 突出物:7.88 合計:138.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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