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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債務人    蔡承鏞即蔡歐素卿之繼承


            蔡之芸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蔡秀芬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95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995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995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