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
㈠被
繼承人蕭清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下同)141年2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被
繼承人蕭清松於111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9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繼承人蕭清松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
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
繼承登記,但因
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蕭清松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歸戶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陳報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否認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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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割增加地號622-1、622-2、622-3、622-4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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