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大明
債 務 人 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祥民
人 18
黃聖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劉大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
債權讓與等,設定新臺幣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8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9月30日之
本票1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新臺幣22,08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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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