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林昌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林昌永、林昌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林昌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
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林昌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0元,到
期日為未載之
本票1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
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司票3652號民事裁定、
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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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永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林昌信之權利範圍:100分之45 | |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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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101.43 2層:101.43 3層:63.18 合計:26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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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永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林昌信之權利範圍:100分之4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