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廖宜泰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⑴270,000元⑵3,210,000元⑶580,000元⑷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⑴⑵137年8月29日⑶140年7月27日⑷141年11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廖宜泰於⑴⑵107年8月31日、⑶110年7月29日、⑷111年11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2萬元⑵150萬元⑶183萬元⑷125萬元,借款
期間⑴⑵20年⑶⑷15年,均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就
上開借款均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3,974,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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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72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6。 2.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02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分之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