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李恆豪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1年1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民國112年9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元⑵3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皆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共計尚欠1,777,0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2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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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4.15 二層46.44 三層46.44 四層15.67 合計152.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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