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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聶嘉嘉律師即張新益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係謂債務人及相對人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抵押人之抵押物受拍賣清償程度;另抵押人之抵押物是否被拍賣,又會影響其後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問題,故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自屬程序進行必要事項。
二、查本件原債務人徐毓羚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應對其繼承人行陳述意見程序,其繼承人全體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114年度司繼字第68號公告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18日陳報本件僅就擔保債務人張新益之借款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顯不符前開應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是本院復於114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徐毓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3日陳報已另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中,仍非期限內為合法補正,本院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沅基之全體繼承人通知陳述意見程序及列其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