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張瑋真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林志郁、張瑋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債務人林志郁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400,000元⑵8,160,000元⑶4,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⑴民國140年8月2日⑵民國140年8月2日⑶民國143年2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林志郁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5,800,000元⑶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⑴⑵130年8月6日⑶125年8月6日,另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⑷3,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2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債務皆自11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027,91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肆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壹份、催告函及一般
保證人通知函影本肆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
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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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3.01 二層43.01 三層43.01 四層30.22 屋頂突出物2.85 合計162.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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