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71號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鄭超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鄭超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超人,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鄭超人於⑴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⑵113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⑵2,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3年7月17日⑵116年8月22日,如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114年5月17日⑵114年7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044,742元⑵2,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超人於11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322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超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約定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土庫段7365建號,面積:3,2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含停車位編號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 5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 54號(共用),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