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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鄭超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鄭超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超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7月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超人,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超人於⑴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⑵113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⑵2,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3年7月17日⑵116年8月22日,如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14年5月17日⑵114年7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044,742元⑵2,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超人於11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超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約定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土庫

32-4
1,125
100000分之157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42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能土造、
14層
九層:91.86
合計:91.86
陽台:12.41
雨遮:4.63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共有部分:土庫段7365建號,面積:3,2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
     (含停車位編號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      5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      54號(共用),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