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
期日114年5月27日之
本票1紙,
惟屆期提示後未依約履行還款,
迄今尚餘本金1,929,91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業已出境並於114年11月1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同時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38.1 2層:38.1 3層:33.11 屋頂突出物:4.25 合計:113.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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