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林正欣
債 務 人 胡靖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㈠
債務人胡靖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8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胡靖華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0年1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5,300,000元②530,000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①123年3月11日②120年1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皆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486,894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正欣,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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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06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4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