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世豪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109年2月27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1,480,000元㈡6,48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沈孟陵,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沈孟陵於㈠㈡109年3月3日㈢114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㈠9,560,000元㈡1,000,000元㈢4,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29年3月3日㈡119年3月3日㈢115年3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另債務人沈孟陵於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55,637元。詎債務人自㈠㈡114年8月16日㈢114年9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暨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計尚欠本金12,691,02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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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65.44 騎樓:27.69 地下一層:104.46 地下二層:92.06 合計:289.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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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聖宮段968建號,面積:83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7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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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聖宮段968建號,面積:83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