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8,6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抵押人高金裕(抵押人簽章)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係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
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
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信用卡契約等肆項。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金裕,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㈠債務人高金裕於⑴⑵103年8月13日⑶110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0元⑵38,800,000元⑶6,7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3年8月13日⑵133年8月13日⑶130年4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114年10月13日⑶11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7,661,0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㈡
債務人高金裕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項本金35,018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透支額度使用金額查詢單、
存證信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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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惠禮段816建號,面積:2272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3/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B5-31,權利範圍:124/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B5-32,權利範圍:13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B5-33,權利範圍:13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B5-35,權利範圍:124/1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