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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黃宏聲  


債  務  人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06月19日。
         ⑵民國113年02月2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3,600,000元。
            ⑵新臺幣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6月16日。
             ⑵民國143年2月28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黃宏聲〔全部〕⑵黃健華,1分之1。
  ⑴債務人黃宏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27年6月19日,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⑵債務人黃健華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28年3月1日,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黃宏聲自民國114年9月19日即未繳納本息;債務人黃健華自民國114年10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是兩筆借款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2,659,673元⑵新臺幣2,780,67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龍井區
田水

190
2,475
2分之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4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自用農舍、梯間、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97.73
二層:105.79
突出物:11.28
合計:214.80
陽台:10.71
全 部
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福頭崙巷53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