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尤慶智
債 務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⑴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⑵111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締結授信總額度⑴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⑵10,000,000元之授信額度契約,⑴於110年3月25日實際借款5,000,000元,目前本金餘額為2,013,546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計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借用後本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其後於113年11月7日簽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借款展期至114年10月31日止。⑵於111年3月16日實際借款10,000,000元,目前本金餘額為8,106,811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其後於111年9月4日簽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借款展期至113年7月12日,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每期償還本金420,000元,113年7月12日償還本金180,000元,並徵提還本備付期票。其後又於113年11月7日簽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借款展期至114年10月31日止。⑴⑵借款均於114年10月31日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0,120,35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25.95 二層:43.35 三層:42.40 四層:30.10 合計:141.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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