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王思雅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林麗環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本票、借據、借款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5。
(八)
遲延利息(率):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比力恩有限公司、林麗環,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比力恩有限公司、林麗環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向原權利人陳柏芬借款合計1,750,000元,嗣
陳柏芬於109年3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王思雅,並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債務人比力恩有限公司、林麗環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聲請人王思雅,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5月25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依上開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亦即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相對人比力恩有限公司、債務人林麗環於115年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有向原權利人陳柏芬借款後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王思雅乙事,
惟抗辯在債權轉讓前後,相對人均依債權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家族經營之公司、商行帳戶代為收受,累計匯款金額已超過本金175萬元,全數清償,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而聲請人明知已受償仍聲請拍賣,顯涉詐欺,相對人已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提告受理,並於115年1月19日向
鈞院民事庭提出
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之訴,業經受理等語。雖相對人、債務人主張與聲請人間債務業已全額清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部分
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本件自形式上已符合抵押權設定之外觀,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要件,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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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土庫段5083建號,面積:84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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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地下一層:1127.43 地下二層:2277.81 合計:3405.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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