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㈠
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核准在案,
合先敘明。
㈡
第三人謝月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續期間:民國95年5月3日至民國125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
嗣第三人謝月琴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謝月琴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2,23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謝月琴已於民國109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謝月琴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份、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主張到期通知函、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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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408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