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林詩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林詩恩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5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8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
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
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肆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保全抵押物之費用。2‧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詩恩,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林詩恩⑴邀同案外人林淑敏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8年
5月23日⑵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1,560
,000元⑵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
⑴民國148年5月23日⑵民國116年5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3日即未繳納本息,且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寄
存證信函限期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30,5
88,91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雖債務人林詩恩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受託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王火源,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LNC-000 000
0.12)、信用借款約定書、催告信函及回執、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附表、相對人及債務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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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 層 數:39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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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4,77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 (含停車位編號03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 (含停車位編號03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 (含停車位編號25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