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秀惠
債 務 人 楊合宥即楊和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和穎,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楊合宥即楊和穎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34年7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67,04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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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防空避難室、受電室、辦公室、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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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仁化段578建號,面積:20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 仁化段580建號,面積:7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8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