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暎泓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吳曉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1年6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吳曉玲自111年7月7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擔保品受
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1月3日遭他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催告後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尚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扣押
查封登記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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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1.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127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 2.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215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6(含停車位編號03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