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李玉芬
葉怡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徐李玉芬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2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
債權人聘請之
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
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李玉芬、葉怡姍,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徐李玉芬於民國113年6月6日邀同債務人葉怡姍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徐李玉芬已於113年6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
信託登記與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催收之
存證信函、債務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寄存送達於位於債務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然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40.15 2層:90.61 騎樓:50.46
合計:181.22 | | |
| | | | | | |
| | | | 1層:58.66 2層:85.61 騎樓:26.95
合計:171.22 | | |
| | | | | | |